男子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两个月后竟再次盗窃。2015年6月至8月间,王某盗窃疯狂作案11次,盗取现金1080元和价值共计2951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最终因累犯盗窃罪,被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5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来到泾县开发区某科技园内的杂货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取现金200元和硬“中华”等香烟共计11包。同年7月30日夜间,王某来到上述科技园内的日杂商贸店,翻窗入室,在收银台处盗取现金400元。同年8月22日夜间,王某在上述科技园一间仓库,翻窗入室试图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6月24日夜间,王某来到泾县开发区某科技园内的快递公司,翻窗进入室内,盗取快递包裹15个(未发放,全新)。同年8月22日夜间,王某再次来到该快递公司内,翻窗入室,在快递公司办公室内盗取快递包裹5个(未发放,全新),因上述两次窃得的包裹打开后未发现值钱物品,王某均将所窃包裹及物品丢弃。
2015年7月3日夜间,王某来到泾县开发区某医药公司,翻窗入室,在一办公室内盗取现金80元和7包“芙蓉王”香烟。同年7月26日下午,王某来到该开发区内的叶杰包装公司,翻窗入室,在员工宿舍内盗取白色“vivo”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
此外,2015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还在宣城市盗取被害人徐某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盗窃行为为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