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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
浅析监督实践中对撤销缓刑罪犯的收监执行
时间:2014-04-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泾县人民检察院在例行监外执行检察时,发现监外执行罪犯吴某某,2012年1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陵县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吴某某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泾县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罪犯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到泾县司法局报到;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长期脱离监管。泾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九的规定,向县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泾县司法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脱管现象。

  2013年8月15日,泾县司法局以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泾县司法局对吴某某作出的《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因找不到其人,无法送达;及泾检监纠字(2013)X号《纠正违法通知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判的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请撤销对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同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和县公安局。

  南陵县人民法院接到社区矫正执行地泾县司法局提请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5日,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将罪犯吴某某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交付执行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83天折抵刑期83天,予以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泾县司法局收到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执字第X-1号刑事裁定书,及时报送泾县人民检察院和县公安局。泾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后及时介入收监执行监督。但泾县公安局与泾县司法局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监外服刑罪犯)被原判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问题上出现分岐意见。

  二、 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社区矫正对象脱管事情,理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查找并通知返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只是协助,社区矫正执行地基层派出所表态协助司法所社区矫正要按照县局安排。

  第二种意见认为,外地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公安机关抓捕罪犯的依据。公安机关上网追捕犯罪嫌疑人要凭拘留证、逮捕证;且县公安局认为对监外服刑罪犯收监执行,不仅要有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而且必须有刑事执行通知书,才能予以协助配合执行收监。县司法局认为自己只是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没有司法拘留权,只能寻求县公安局帮助、配合。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判决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执行通知书只能在被收监执行的罪犯羁押后,才能确定起刑日期、羁押抵刑、刑满日期,经签发后下达。致使县司法局来回奔波外地人民法院与县公安局之间,请求协助收监事宜。

  三、 评析分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刑诉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而易见持这些意见的是对社区矫正工作在执法观念和执法理念上出现偏差。

  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中提到: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2013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联合制定了《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四规定,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

  对第三种分岐意见,笔者认为原判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的同时下达收监执行通知书,待罪犯被收押执行地看守所后,裁定撤销缓刑的人民法院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确定收监执行罪犯的起刑日期、羁押抵刑、刑满日期。以利于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收监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罪犯予以收监。原判人民法院并应向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交付看守所或监狱执行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便于执行地看守所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执行,或将罪犯送交指定监狱执行。

  笔者认为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理应根据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罪犯收监;被撤销缓刑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协助将罪犯收监或上网追逃的依据应为原判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而不是依据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通知书与执行通知书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居住地看守所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必须的法律文书之一。在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收监执行实践中,应分清收押收监与执行刑罚的区别,两者是收监执行不阶段的执法活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与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在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应树立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检察监督执法理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中所涉及到的原判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200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