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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14-04-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所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有效的履行监督,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制进步的表现。本文通过近三年泾县检察院对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调查研究,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简易程序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0年来,该院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简易程序出庭率逐年提高。2010年,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以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 110 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36件,占全年受案比例为32.7%,出庭支持公诉2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5.6%; 2011年,共受理公安机关以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15 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63件,占全年受案比例为54.8%,出庭支持公诉9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14%; 2012年,共受理公安机关以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132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55件,占同期受案比例为41.6%,出庭支持公诉50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90.1%。2013年1-6月,共受理公安机关以及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58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37件,占同期受案比例为63.8%,出庭支持公诉37件,实现了简易程序出庭率100%,确保新刑诉法得以贯策执行。

  2、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种类比较集中。2010年以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滥伐林木、盗窃、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等几类犯罪。

  二、简易程序出庭公诉的主要做法

  自新刑诉法颁布以来,县检察院积极探索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效率的新途径、新方法,大胆创新,实行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四集中”的工作机制,即简易程序案件“集中移送、集中办理,集中起诉、集中审判”。 自推行“四集中”机制以来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压力,明显提高了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对同一时期同罪名、同类型案件的集中审判,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建立集中移送机制。自新刑诉法颁布以来,该院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确立了简易程序案件快速侦结,繁简分流机制,在不违反办案期限的情况下,实行同罪名、同类型的案件相对集中移送的办理模式。如针对一些常见罪名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案件实现统一集中移送审查起诉。

  落实集中办理机制。确立了同罪名、同类型案件相对集中承办人专门办理机制。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实行了将同罪名、同类型案件交给同一承办人专门办理机制。如该院受理的三起非法行医案,确定了专人集中办理,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培养办理某类案件的专家型公诉人。

  实行集中起诉机制。该院要求承办人对同罪名、同类型案件集中同一时间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数量每次控制在3件以上5件以下。

  助推集中审判机制。为省时提效,该院主动加强与法院沟通,与法院就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出庭、集中审判达成共识,由法院确定在同一时间段集中审理同罪名、同类型简易程序案件。

  三、简易程序案件公诉存在的问题

  当前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简易程序的总体适用率不高,相对数量的案件完全可以使用简易程序而未适用。自2010年以来,该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的案件共168件,实际适用的117件,约占应适用数69.6%,有 21.4%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

  2、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程序简化,可能会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甄别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简易程序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需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受到一定限制,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是靠控辩双方一点一滴地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使得辩方只能“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3、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程序变更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该程序的权利主体。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变更简易程序时应予以积极配合、服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3条、第3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选择的救济方式,防止因不当选择必须承担的后果,是进一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方式。而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根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国家控诉权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4、对简易程序案件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刑事诉讼法第169、18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刑事审判监督方式,无非就两种监督手段,一种是提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另一种是提出抗。由于检察机关大部分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出庭,只能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181条抗诉而言,也只能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手段、力度和效果可见一般。

  四、完善简易程序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1、加强人民检察院刑事简易程序建议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虽然不是必须行使的,但是一旦行使,就必须起到让法院足够重视的程度。法院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应设置处理变更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在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更多的发言权和决定权,比如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变更理由不足时,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完善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简易程序出庭案件的庭审程序应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出庭过程中哪些工作必须要做,哪些工作可以省略,这些都需要明确。如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要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程序简化而忽略。另一方面,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程序变更权。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选择的救济方式,同时,简易程序是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作为前提的,所以程序的变化也是控辩双方对实体权利的立场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

  3、加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力度。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结果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地手段。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刑事判决书或刑事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的事实或证据采信是否错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实体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这确实简易程序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应认真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