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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提供的证据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时间:2015-05-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果辩护人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公诉方是否可以申请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呢?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无权申请排除辩方违法收集的非法证据,即辩方收集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辩方收集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被害人的书面陈述也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有吸收这一条,就意味着辩方提供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上述规定的误读,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混为一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关于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说的是一项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是指在庭审中是否启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问题,也就是是否启动“审中审”的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第56条应作如下理解:其一,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公诉方不可以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其二,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调查中进行质证,公诉人可以针对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法庭经审查认为,辩方提供的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对于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仍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不过公诉方不需要对辩方提供的证据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而是直接在法庭调查中通过举证、质证进行调查。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3条的规定,作为定案根据的任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要具有合法性。这不因取证主体不同而有所改变,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取得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根据都不能是非法证据。其次,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辩方提供的证据,那么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3条的规定相冲突。如果认可辩方提供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就会造成辩护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取证,而且取得的证据还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辩护人通过将证人打成重伤等暴力、威胁方式获取的证言也能作为定案根据,显然与基本正义相违背。最后,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将辩方提供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对象之中,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因为现实中,辩护人的取证手段和取得的证据数量有限,且其取得的证据一般是抗辩性的证据,而非指控性的证据,这些完全能够在法庭调查中通过举证、质证的方式解决其是否合法的问题。出于对庭审效率的考虑,就没必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李勇)转自《检察日报》5月2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