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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检察院执行检察建议首获采纳
时间:2015-06-19  作者:刘一狄  新闻来源: 【字号: | |

“执行难”是民事案件中经常存在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之一就是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近日,安徽泾县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的两起民事案件进行了执行监督,并获得法院采纳,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李某,其因与被告洪某兄妹存在借贷纠纷,于201310月份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案诉讼)。二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并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判决二被告十日内归还所欠李某借款、赔偿李某“苹果5”手机一部,判决后二被告并未提出上诉。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李某于20142月份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的母亲来法院反映称,其女(原审被告之一)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执行法官认为:两案系缺席开庭与宣判,如其中被告确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则其在诉讼期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如其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知法定监护人出庭,否则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赔偿的“苹果5”手机未标明型号及陈色新旧,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缺乏执行依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不服裁定,遂向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接到李某申诉后,对两案进行了监督。在前往法院调阅了相关案卷后,经审查认为裁定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过程不违法。被告人之一有无民事诉讼能力与事实并无关联,且被告方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的陈述并无证明效力。2.裁定引用法律错误。3.被告人为兄妹二人,即使其中妹妹无执行能力,也应当对哥哥强制执行。4.裁定不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5.李某在其提交的执行申请中,表示以最低价正宗的苹果5为其执行或给其最低折价款即可,对手机的具体型号和新旧并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应该说李某的申请执行意见为法院的执行提供了便利条件。法院以此认定执行依据存在问题,系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上述两案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后,遂向原审法院发出监督执行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裁定予以纠正并恢复该两案的执行。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十分重视,对该案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于近日恢复了对该两案的执行。